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寶佳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寶佳公益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四五七號六樓,並得視業務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以推展社會公益慈善工作為目的,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
關於遭受天然災害、意外事故、緊急危難者之救助事項
二、
關於經濟困難民眾醫療費用之補助事項
三、
關於家境清寒學生學雜費、膳食費之獎(補)助事項
四、
關於低收入戶、獨居老人、失婚婦女、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扶助事項
五、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六、
其他有關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本會由林陳海先生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企業、團體、個人持續捐贈擴充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十一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九人。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由上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後選聘之。
各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董事屬無給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出缺時,得由本會遴聘遞補,遞補者之任期,均以補足原任者所遺之任期為限。
董事與受有本會補助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違者,得經提交董事會決議後予以解聘。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必要時並得置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產生之。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且綜理本會業務。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其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擬議事項。
十、其他本會重大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但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另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照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其會議目的及召集之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如不為召集之通知,提出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開會時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董事長因故缺席,或討論之事項與董事長本人具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時,由副董事長擔任主席;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因故缺席或應自行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開重要事項及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擬議案,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不能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者,得經提交董事會決議後予以解聘。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若干人,襄助處理本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三條   

本會得依業務需要,置事務員數人,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長同意後僱用之

 
第十四條   

本會為謀精進業務,迅速回應社會需求,得置顧問若干人,由董事長聘任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陳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情事者,不得擔任本會各項職務,已就任該職者,應解除其職務。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必須取得合法憑證,並且詳實加以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記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
 

第十八條   

本會設立基金新台幣三千萬元,屬於留本基金,不得加以動支;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辦理各項目的事業所需經費,由法人成立後所獲得之捐贈、補助、基金孳息、投資收益等收入支付之。
 

第十九條   

本會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財產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的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為其他有助於增加本會財源之投資。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為辦理本章程第三條之目的事業所需,而動用該超過部分。
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動用方式,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本會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二十條   
本會設立基金應定期存放於金融機構。其他之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存入金融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審定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
 

第二十三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剩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之。其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修正部分條文